林春光律师主页
林春光律师林春光律师
186-1515-8588
留言咨询
林春光律师亲办案例
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关系 单位需有法定事由
来源:林春光律师
发布时间:2012-08-29
浏览量:630
 

20127月,刘某应聘到某淀粉厂做会计,双方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。当刘某工作到第2个月的时候,该厂负责人告知刘某要与其解除劳动关系,解除的理由是刘某的职位另有合适人选。为此,刘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,要求撤销该厂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。该厂则认为因双方尚处于试用期内,可以随意解除劳动关系。

  《劳动合同法》第21条规定:在试用期内,除劳动者有本法第39条和第40条第1项、第2项规定的情形外,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。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,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。38条规定: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:(一)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;(二)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;(三)严重失职,营私舞弊,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;(四)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,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,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,拒不改正的;(五)因本法第26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;(六)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。40条第1项、第2项规定: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,可以解除劳动合同:(一)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,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,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;(二)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,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,仍不能胜任工作的……”也就是说,除了法律规定的上述情形之外,即使在试用期内,用人单位也不能随意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。本案中,该厂与刘某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系违法行为,应予撤销。
以上内容由林春光律师提供,若您案情紧急,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林春光律师咨询。
林春光律师合伙人律师
帮助过32455好评数468
  • 办案经验丰富
  • 服务态度好
  • 咨询解答快
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7号五楼
186-1515-8588
在线咨询
LAWYER INFORMATION
律师信息
  • 律师姓名:
    林春光
  • 执业律所:
    山东法盾律师事务所
  • 职  务:
    合伙人律师
  • 执业证号:
    13703*********268
CONTACT ME
联系本人
  • 服务地区:
    全国
  • 咨询电话:
    186-1515-8588
  • 地  址:
   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7号五楼